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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訛詐告訴人蔡明佑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錢損失,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那段時間被告到處騙,騙來的錢都拿去晚上跑夜店,在我發現被騙之後,有跟被告約好要還我錢,結果被告沒有出現,電話訊息都不回,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酒吧服務生、收入3萬初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購入高價商品對外
    販售,為求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陳柏瑞
    」之化名,向蔡明佑佯稱可低價出售限量版球鞋,致蔡明佑
    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之「So bang kok」餐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黃健志以作為購鞋之定金。嗣蔡明佑察覺有
    異,要求黃健志返還前開定金,黃健志復佯稱有意歸還定金
    云云,蔡明佑直至雙方所約定之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整聯
    繫黃健志無著,始知遭騙。
二、案經蔡明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陳柏瑞」之化名在網路上兜售限量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籍人士購買球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被告確有佯以出售限量球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整歸還定金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13229號函 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中國籍人士詐騙而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然該分局函覆: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在該分局有相關報案紀錄。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向人訂購限量鞋款云云,然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申言之,倘被告於最初即已言明自
    己伊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人士訂購鞋款等必要且
    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得以正確權衡判斷是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是否要先交付現金、鞋款來源與真偽是否可資
    信賴,告訴人自始即不會與被告締結契約並交付現金,被告
    蓄意隱匿前揭契約重要資訊之所為,顯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甚明。尤有甚者,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願意退還所
    收之金錢,但最後均分文未還且惡意失聯,益徵被告確係以
    此方式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進行詐欺取財。至被告雖過程中
    或有提供自己之真實資料,然有無提供自己個人資料,並非
    當然可以用以斷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意,衡酌被告並無正當職
    業或穩定收入之情狀,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在犯案時即已
    抱有告訴人對伊無法奈何之擺爛心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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