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利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拘役八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蔡利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郎明知其所任職之欣泰石油氣工程行與大台北區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5、13樓
,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俗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並非相同
,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一般人
對瓦斯設備之安全性較具危機感,及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
業之信賴,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前某時,前往林
春紅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1樓門口張貼載有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下稱
檢查通知單),使他人誤認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所為或有所關
連,再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春紅上開住處,
並對林春紅之女張宇慧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須進
入林春紅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其後蔡利郎並表示瓦斯表
總開關生鏽,需要更換等語,惟因林春紅之女張宇慧表示尚
須詢問林春紅之意願後,蔡利郎乃先行離去。林春紅經其女
告知上情後,即於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檢查通知
單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號詢問蔡利郎之身分,蔡利郎
為取信於林春紅,乃再度謊稱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並對林春紅表示更換瓦斯表總開關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900元,林春紅因誤信蔡利郎所表示之身分,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蔡利郎前往其住處更換瓦斯表總開關。待蔡利郎於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林春紅上開住處後,蔡利
郎於林春紅詢問何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收取檢修費用時,再
度謊稱因更換者非一般零件,所以須另行收費等語,使林春
紅誤信為真,未能及時發現蔡利郎所任職之欣泰石油氣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誤信蔡利郎係
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所為相關安全之換裝建議,且所
換裝者亦為該公司產品,日後將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修理,而
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表總開關,並於蔡利郎完成更換後,
請其配偶張嘉輝支付2,900元予蔡利郎。嗣經林春紅發現有
異,撥打電話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進而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春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利郎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負責接聽「00000000」電話及前往林春紅住處更換瓦斯表總開關並收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紅之指證 被告謊稱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而前往證人住處進行檢修並向證人配偶收取費用,之後證人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求證方悉其住家原有開關仍安全無虞,無須刻意更換被告提供之產品等事實。 3 證人張宇慧之證述 被告謊稱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之事實。 4 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詐取金錢之事實。 5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1紙 被告以該文件使他人誤以為其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關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71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0號、109年度偵字第7621號及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方式施詐之事實。 7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被告前已多次以不同商號名義冒充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關之事業而為本案之行為遭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