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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儀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閒晃,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完筑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在路旁併排停車未上鎖,且車內放有PRADA黑色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還款收據1紙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得手後旋騎車逃逸離去,完筑蘋返回後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見陳靜儀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在其機車車廂內扣得前開PRADA黑色包包1只暨內含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完筑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完筑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㈤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病歷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現在有固定在看醫生,過年期間停藥,就開始產生幻覺幻聽,思覺失調,以為包包是我的,我以前也是開同款車子,我才騎去前面,思覺失調,才盜取她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9、92、103頁)。經查,被告患有Schizophrenia(即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籍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1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凌晨1時許騎車行經告訴人暫停在路邊並排之車輛,見該車輛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告訴人車內包包,旋騎車離開,於遭查獲當日經警詢問時供稱:我剛好路過,車子沒油、身上沒錢,才會進入行竊,而這些東西都放在我眼前,所以我就拿走了等語(見偵9812卷第8至9頁、偵10492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就其行竊之動機及經過,均能明確陳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能理解其行為意義,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因前開精神疾患而影響行為當下之辨識能力,難以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於曾與告訴人有相同車款車輛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㈢另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的PRADA包包內實際上裝有很多美金、日幣、台幣等,且我在八大行業工作、當天正好領到要過年用的薪水現金10幾萬元,都遭被告一併偷走了,財務損失絕不僅只起訴書所載金額,被告還給我的包包都翻得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104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所提出昌迪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至多僅可證告訴人曾領有月薪12萬6,000元,然仍無從排除係由他人取得或竊取現金之可能,且此部分復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完筑蘋暫停併排路邊之未上鎖車輛,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包包及內裝財物,隨即騎車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請求輕判,如果每個人都這樣答辯,小到偷東西,大到殺人,用這個理由為自己開脫,對被害人很不公平,如果被告不願意跟我和解,我希望法官重判,不要讓被告有機會一偷再偷,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經濟小康,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RADA黑色包包1只、現金1萬2,900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還款收據1紙等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9812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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