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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毅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詐騙者(下稱「阿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世毅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阿鬼」使用。「阿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世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乃於110年4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阮氏貞佯稱:購買六合彩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氏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8日12時58分5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張世毅依「阿鬼」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39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1次提領含阮氏貞及其他匯入款共100萬元;張世毅復依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阿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阮氏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阮氏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世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3號卷第7至8頁)。

㈢張世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86號卷第15至19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583號卷第31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取款憑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鬼」充作人頭帳戶,容任其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阿鬼」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並將贓款交予「阿鬼」,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再予以轉交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5萬元之合意,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均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有其他刑案,刻於法院、檢察官審理、偵查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作並未拿到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阿鬼」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取款而獲得報酬,且被告亦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之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883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663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被告訴詐欺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趙莞倩、邱志軒與前案被害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趙莞倩、邱志軒縱令確遭被告及「阿鬼」詐欺取財,與前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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