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亦文
- 辯護人
-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亦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為貪圖作業之便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原記載「3萬6,300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3萬6,3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亦文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雖未能取得告訴人江依芳之諒解,但於偵查開始前即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訴訟上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之和解款項,此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4 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偵訊時確認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14820號卷卷一第159 頁),已彌補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陸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陳亦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台灣甲O電子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之會計,以為甲O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江依芳自民國103年6月
1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受雇於甲O公司並擔任業務,陳
亦文明知甲O公司依法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按江依芳之
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
填報,且明知江依芳之實際薪資除103年6月係新臺幣(下同
)2萬8,400元外,自103年7月至105年12月之實際薪資則為3
萬8,000元,且自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江依芳之實際薪資
已提高為4萬1,000元等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接續自103年6月為江依芳辦理勞保及健保時,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電磁紀錄內
,虛偽登載江依芳之投保薪資為3萬6,3000元,並以網路申
報方式,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
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江依芳、
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依
芳於其另對甲O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4號)中,經閱覽另案卷內
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依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文之供述 被告係甲O公司之會計,負責甲O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等保險之加保及投保業務,本案告訴人江依芳之投保薪資係被告所申報,一直以3萬6,3000元申報而未曾調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依芳之指訴 被告未依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相關加保及變更投保金額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4號案卷資料 告訴人於甲O公司之薪資除103年6月係2萬8,400元外,自103年7月至105年12月之實際薪資則為3萬8,000元,且自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則為4萬1,000元,然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均為3萬6,3000元,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應投保金額不符而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4 甲O公司員工發薪紀錄冊、被保險人名冊 被告係甲O公司員工投保及加保之經辦人,其以3萬6,3000元辦理告訴人之勞保加保、投保薪資,未曾異動之事實。 5 健保署108年1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828號函 甲O公司以3萬6,3000元之投保級距為告訴人辦理健保,未曾異動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在甲O公司之薪資級距高於被告所申報之3萬6,3000元之級距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
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
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向
勞保局及健保署為勞保及健保之加保、投保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使甲O公司得以減少繳付之勞保費、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然查,依卷附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未依告訴人
之 實際薪資級距為相關勞保、健保之加保及申報之情,然
此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意圖使甲O公司減少繳付之勞保費、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觀之告訴人於甲O
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曾自3萬8,000元提高至4萬1,000元,
而本案依勞保局提供之甲O公司被保險人名冊,關於告訴人
之薪資部分「異動狀況」欄位均係記載「加保」,而未曾記
載「薪調」等文字,亦未曾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可見被
告應係便宜行事,怠於主動依甲O公司員工之實際薪資調整
及更正投保金額,此亦與被告所辯其係以為等勞保局通知調
整時再行調整等語相一致,堪信為真。是本案雖客觀上被告
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為不實之申報,致甲O公司應繳付之
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有所短缺,惟尚乏積極證
據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又告訴人係被告僱用之勞
工,被告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投保,
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保局、健保署本有
接受投保及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締結保險契約,又被告縱
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告訴人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
,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
,勞保局、健保署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