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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內無人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合浦刀削麵店」前,見店門口有小吃攤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小吃攤攀爬至店前2樓外之招牌上,再持地上拾得之石頭打破2樓窗戶後,開啟窗戶越入店內2樓,續行至1樓竊取置於桌上透明夾鏈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迅由1樓鐵門逃離現場。嗣店員邱欣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窗戶玻璃碎片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欣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0108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當時照片、黃志龍衣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撿拾石頭砸破玻璃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因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2樓窗戶被鎖起來了,所以持石頭擊破2樓窗戶玻璃後,開啟窗戶再由窗戶越入該「合浦刀削麵店」2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而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所破壞之2樓窗戶係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具有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擊破窗戶玻璃之石頭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石頭係行竊前在附近撿持而得,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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