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對被告黃志龍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誤認檢察官未指明累犯之證明方法,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云云。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復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先此認定。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因子外,復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論及構成累犯與否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部分,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大字第3143號判決見解足參。本件原審未就卷內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已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卷第7頁,偵字第37862號卷第92至93頁)等資料,究明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亦未進一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性質、與本案間之差異等關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與特別惡性程度之事項,裁量有無因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逕認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理由固有未備。然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本案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且結論亦屬妥適,即無加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仍應維持。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