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70號、第140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2號、第22117號、第27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秉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因急需錢花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萬霖」之成年人,任其隨意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秉曄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內款項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李秉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4452號、第22117號、第2795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全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憑,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帳戶轉匯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無力賠償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原在烏來做廚師,上個月餐廳已歇業,目前無業,須扶養甫上大學年滿18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彥霖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梁韻蕎」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告訴人林彥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交佣金、手續費、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2 江承燁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你的小公主」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nder與告訴人江承燁結識後,再透過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0分,匯款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賴柏凱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樊政道」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賴柏凱佯稱可以至網站(網址:www.xasiaclub.com/center/#/register)儲值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4 黃少君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甜心女孩-麥芽」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少君結識後,再透過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晚上9時46分、晚上11時11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5 蔡品葇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語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透過電子郵件對告訴人蔡品葇佯稱其錄取網路操作人員之職缺,如欲知詳情可加入其LINE帳號,隨後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可至vetif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匯款2萬1,6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 1 林彥霖 109年12月29日警詢(偵1027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畫畫面擷圖照片1份、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270號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 2 江承燁 109年11月30日警詢(偵14088卷第5頁至第9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88卷第23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畫畫面擷圖照片1份、交易結果通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088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43頁、第13頁至第20頁) 3 賴柏凱 110年1月15日警詢(偵14452卷第9頁至第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52卷第9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畫畫面擷圖照片1份、交易結果通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2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4 黃少君 109年12月15日警詢(偵22117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1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畫畫面擷圖照片1份、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17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5 蔡品葇 109年12月21日警詢(偵279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5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畫畫面擷圖照片1份、匯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95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