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之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洪婉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之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之駿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洪婉菁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願賠償告訴人全額將近新臺幣6萬元損害,且本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部分,將來告訴人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保障其債權;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不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之駿願給付洪婉菁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新營
分行戶名洪婉菁,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陳之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駿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前某日,在嘉
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婉菁佯稱:其在101
原創衣服購物網站誤按升級會員,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致洪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9
分許、5 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之東華
大學行政大樓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9785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洪婉菁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之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FB網站上看到借款資訊就加對方LINE,伊忘記對方名字,對方說要拿存簿確認可以資金流通,伊就在嘉義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台北給對方,但伊換手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洪婉菁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 2 紙、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1 份 證明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