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 被告
- 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於本院,再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振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切結承諾書」上所偽造之「蔡俊成」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振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李振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切結承諾書」上所偽造之「蔡俊成」署押共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並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符合累犯規定之情;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案分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74號
被 告 李振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於民國98年7月15日前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偉仔」(臺語)之友人請託,代為出售「偉仔」持
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11號,原為買晨軒所有,已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失竊;李振豪涉嫌竊盜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明知「偉仔」所交付之蔡俊成(涉嫌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
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並非「偉仔」本人,竟仍基
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某時,持
上開行動電話及蔡俊成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夜市不知情之洪清安所經營之攤位,冒用蔡俊成名義,偽
簽其姓名並填載蔡俊成之個人資料而將切結承諾書1紙偽造
完成,復持以向洪清安行使,用以表明該支行動電話並無來
源不清或涉及刑責等情,致洪清安誤認係蔡俊成本人出售行
動電話,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收購之,足生損害於蔡
俊成。嗣經警採集切結承諾書上留存之指紋交岔比對後,比
對出與李振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買晨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失竊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三 證人洪清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98年7月15日前來販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蔡俊成名義在切結承諾書上留存資料。 四 證人即被害人蔡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至臺北市萬華區販售過中古行動電話,是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到冒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切結承諾書影本各1紙。 上開切結承諾書上之指紋,經比對出與李振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蔡俊成涉嫌竊盜證人買晨軒行動電話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涉嫌竊盜證人買晨軒行動電話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蔡俊成」署押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