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怡平
謝熙平
李佳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9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怡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熙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佳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焦燕雄」均應更正為「焦燕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李佳燕與告訴人羅艾雲(已歿)間並未有借貸關係,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而為本案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復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犯罪動機、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謝怡平、李佳燕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謝熙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1、23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3人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