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
陳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3行)上午9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證人陳暐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欲搭乘朋友陳暐所駕駛機車,竟徒手竊取旁邊機車上、告訴人林子傑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所竊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105頁),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7號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竊取林子傑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吉宏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