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秋純與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周公」、「麥拉倫」、「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詐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再以「網路購物退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則指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上繳與集團,而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成員後,其則可獲取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先於109年9月21日前之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徵人之不實內容貼文,使被害人高依蒨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高依蒨訛稱:可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賺取薪資,並非人頭帳戶,而高依蒨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個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再興門市,該集團成員即派人前往領取;又基於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向高依蒨佯稱:上揭帳戶資料遺失,需補辦後重新寄送云云,致高依蒨誤信為真後,又於109年10月11日將補辦後之上揭帳戶資料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該集團成員即派年籍不詳之成員前往領取,並在不詳地點交予負責提款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即於109年10月13日19時28分許及20時47分許至49分許及21時2分許,持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7號及46號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並將領得之上揭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年籍不詳集團成員,藉此上繳與所屬詐騙集團。嗣因高依蒨察覺有異,並報警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壬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以及移送併辦前已追加於上揭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壬股)。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尤秋純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0年5月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於110年4月29日宣判,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0年4月19日)後,再於110年5月20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