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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歐陽儀

110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63號、第30468號、第30925號、第30927號、第31476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第27號、110年度偵字第452號、第966號、第1207號、第2484號、第2981號、第4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秋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秋純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周公」、「麥拉倫」、「法拉驢」、「Gucci」、「CK」、「LV」及「楊戩」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約定以當日詐欺得手金額之2%至2.5%作為報酬,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尤秋純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取各該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尤秋純依「楊戩」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負責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㈡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高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對如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四編號1至4所載之公文書予該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尤秋純後即依「麥拉倫」、「法拉驢」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在指定地點向「Gucci」或「CK」當面拿取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即各該提款卡交予「Gucci」、「CK」、「LV」或同詐騙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鼎文、陳世航、蔡秋桂、洪嫊媄、謝登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政良、丙○○、王雅真、陳柏皓、王星貿、李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冪、卯○○、壬○○、癸○○、馮瑩潔、黃福基、丑○○、李宇謙、乙○○、李思萱、陳淑微、莊國慶、胡志顏、蔡淑梅、吳宜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怡又、張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黎怡君、庚○○、寅○○、林孟頻、林頴成、劉融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及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又由該詐騙集團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謝登億,致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各該帳戶,由車手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尤秋純自承其於109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30363卷一第25頁、偵30468卷第10頁、偵30925卷第12頁、偵30927卷第10頁、偵31476卷第11頁、偵2981卷第10頁、偵4429卷第14至15頁、偵2484卷第11頁、偵452卷第15至16頁、偵卷966第10頁、少連偵3卷第15頁、少連偵27卷第18頁;本院審訴2024號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該告訴人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上游收水,即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繼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文書,其上偽造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共8枚,分別係表彰我國行政機關、法院及檢察署機關之全銜、承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文書分別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名義製作,並作為各該文書名稱,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文書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㈤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高麗娟警官成員1名、冒充周士榆檢察官成員1名、「麥拉倫」、「法拉驢」、「Gucci」、「CK」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就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旨(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75頁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連續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㈩想像競合:

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39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所參與之次數非少,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嫊媄、陳柏皓、李銀鳳、己○、辰○○、巳○○、丑○○、戊○○、未○○、張益維、莊國慶、蔡淑梅、吳宜芸、胡志顏、被害人子○○、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盧玟鈴、卯○○、李宇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163至165頁,審訴128卷第257頁),前開到庭告訴人等均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147頁,審訴128卷第25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自述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父母均為殘障人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等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取得帳戶資料及現金款項後,即逕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車手,以一整天提領款項的2至2.5%為報酬,而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3033卷二第47頁、偵30468卷第12頁、偵30925卷第14頁、偵30927卷第12頁、偵31476卷第1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Gucci」、「CK」、「LV」或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時間為民國) 交付帳戶 證據及頁碼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徵人之不實內容貼文,使李冪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李冪訛稱:可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寄送吸管代工材料及賺取薪資云云,而李冪陷於錯誤後,將個人所申辦右列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而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至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民有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966卷第7至12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冪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966卷第13至17、19至2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寄送繳費明細、存簿翻拍照片及訊息往來翻拍照片(見偵966卷第25至2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偵966卷第21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盧玟鈴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徵人之不實內容貼文,使盧玟鈴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盧玟鈴訛稱:可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賺取薪資云云,盧玟鈴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1476卷第7至12頁、偵30363卷一第45至50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玟鈴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1476卷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盧玟鈴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寄送收據翻拍照片、全家貨件明細(見偵31476卷第25至5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1476卷第17至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鼎文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平臺及郵局人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7時51分許,電聯王鼎文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鼎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鼎文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363卷一第29至3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31、41頁)。 ④告訴人王鼎文提供之轉帳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明細等(見偵30363卷一第259至267、27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九)    2 告訴人陳世航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陳世航友人李青林之名義,於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電聯陳世航而佯稱:因需借款云云,致陳世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航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363卷一第35至39頁、少連偵27卷第71至7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33、35頁、少連偵27卷第137至138頁)。 ④告訴人陳世航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30363卷一第1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五、併辦帳戶五)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㈧  3 告訴人蔡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蔡秋桂友人之名義,於109年9月間某日至10月6日某時許,電聯蔡秋桂而佯稱: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秋桂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2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七)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桂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363卷一第41至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25頁)。 ④告訴人蔡秋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往來紀錄(見偵30363卷一第157至1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洪嫊媄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洪嫊媄配偶姪子之名義,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電聯洪嫊媄而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洪嫊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八、併辦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嫊媄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363卷一第47至5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27至28頁)。  ④告訴人洪嫊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訊息往來紀錄(見偵30363卷一第171、177至17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謝登億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及高麗娟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電聯謝登億而佯稱:因伊積欠電話費及涉及販毒等案件,而需將伊存款送法院公證云云,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及公印文而為行使,致謝登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五、併辦帳戶五)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登億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363卷一第53至5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一第65頁、偵30363卷二第35頁、少連偵27卷第137至138頁)。 ④告訴人謝登億提供之存摺封面、明細及訊息往來紀錄(含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見偵30363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㈦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林政良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店家,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電聯林政良而佯稱:因設定錯誤而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政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17分許  2萬6,09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良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925卷第39至4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5卷第25頁)。 ④告訴人林政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帳單(見偵30925卷第47至5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 1萬9,994元     7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某電商名義,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電聯丙○○而佯稱:因疏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5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一、追加帳戶十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925卷第67至68頁、少連偵3卷第41至4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5卷第27至32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30925卷第69至73頁、少連偵3卷第101、10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58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1萬8,730元     8 告訴人王雅真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臉書網站購物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電聯王雅真而佯稱:因系統設定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王雅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真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925卷第101至10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5卷第25頁)。 ④告訴人王雅真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見偵30925卷第105至10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 1萬9,985元     9 告訴人陳柏皓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臉書網站賣家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電聯陳柏皓而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柏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皓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925卷第119至12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5卷第25頁)。 ④告訴人陳柏皓提供之轉帳明細及網頁資料(見偵30925卷第131、1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 9,985元     10 告訴人王星貿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及永豐銀行之人員,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電聯王星貿而佯稱:因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星貿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1分許 150,0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六)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星貿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927卷第21至4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468卷第21頁、偵30927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李銀鳳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電聯李銀鳳而佯稱:因誤設購物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除扣款云云,致李銀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六)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0363卷一第19至26頁、偵30468卷第9至13頁、偵30927卷第9至12頁、偵30925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銀鳳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30468卷第29至3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468卷第21頁、偵30927卷第15頁)。 ④告訴人李銀鳳提供之存摺明細(見偵30468卷第35至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 50,123元     12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平臺小三美日人員,於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電聯卯○○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95至97頁、少連偵27卷第33至3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3至64頁、少連偵27卷第129至131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㈨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一)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8分許 49,987元     13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486團購網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電聯壬○○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 49,89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一)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03至104頁、少連偵27卷第39至4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3至64頁、少連偵27卷第129至131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4日晚間7時49分許 1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四)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㈩  1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按摩店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電聯癸○○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 33,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09至112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7、87、91頁、偵2484卷第23頁)。 ④告訴人癸○○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452卷第125至127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 33,123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11,5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四)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4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五)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1分許 19,989元     15 告訴人馮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旅館及銀行等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電聯馮瑩潔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瑩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六)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馮瑩潔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29至13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71頁)。 ④告訴人馮瑩潔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52卷第141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 49,989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 14,099元     16 告訴人黃福基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電聯黃福基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福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 29,91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基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43至14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79、83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 29,912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 12,149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 15,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七)    1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永豐銀行人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電聯丑○○而佯稱:因設定錯誤而致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49,99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57至15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79、83頁)。 ④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52卷第163至166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㈦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2分 29,999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48分 29,985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 30,000元     18 告訴人李宇謙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電聯李宇謙而佯稱:因疏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李宇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46分許 15,1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七)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宇謙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67至17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83頁)。 ④告訴人李宇謙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176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㈧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電聯乙○○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付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79至18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87頁)。 ④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52卷第185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㈨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李思萱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旅館及台新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電聯李思萱而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思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9分許  49,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187至189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91頁)。 ④告訴人李思萱提供之三和綜活儲存款明細(見偵452卷第199至200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㈩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49,252元     21 被害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汽車旅館及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電聯子○○而佯稱:因錯誤刷卡付費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2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52卷第201至204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91頁)。 ④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205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黎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之人員,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電聯黎怡君而佯稱:因先前購物個資外洩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除付款云云,致黎怡君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 9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八)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黎怡君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37至4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35頁) ④告訴人黎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1207卷第41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94,021元     23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內衣店家及玉山銀行之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電聯庚○○而佯稱:因員工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九)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51至5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47頁) ④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1207卷第57至59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 2萬9,985元     24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電聯寅○○而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刷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除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20,05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69至7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67頁)。 ④告訴人寅○○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207卷第77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 10,051元     25 告訴人林孟頻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店家及玉山銀行之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54分許,電聯林孟頻而佯稱:因員工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除扣款云云,致林孟頻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5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頻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79至8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67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告訴人林頴成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明洞國際及郵局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電聯林頴成而佯稱:因誤設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頴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一)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頴成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87至89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83至85頁)。 ④告訴人林頴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7卷第91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告訴人劉融芳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店家及銀行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電聯劉融芳而佯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除扣款云云,致劉融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 39,92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一)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07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芳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1207卷第99至10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83至85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告訴人未○○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店家名義,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電聯未○○而佯稱:因疏失致設定為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五)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484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2484卷第39至43、45至4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7頁、偵2484卷第23頁)。  110偵452、966、1207、2484、少連偵3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告訴人王怡又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平臺及富邦銀行之人員,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電聯王怡又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怡又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981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又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2981卷第31至32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81卷第23頁)。 ④告訴人王怡又提供之1年內交易明細(見偵2981卷第33頁)。  110偵29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 49,985元     30 告訴人張益維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東森購物及元大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電聯張益維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張益維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981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2981卷第45至4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81卷第23頁)。 ④告訴人張益維提供之通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81卷第49至50頁)。  110偵29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告訴人陳淑微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人員,於109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電聯陳淑微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淑微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微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29至3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29至131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8分許 49,991元     32 告訴人莊國慶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平臺人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電聯莊國慶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莊國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一)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慶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43至44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33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6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 29,989元     33 被害人林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代書之名義,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電聯林素珍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八、併辦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53至5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35至136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告訴人胡志顏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友人陳基榮之名義,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電聯胡志顏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胡志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八、併辦帳戶二)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顏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59至6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35至136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告訴人蔡淑梅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友人之名義,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電聯蔡淑梅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淑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五、併辦帳戶五)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梅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67至6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37至138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告訴人吳宜芸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親友楊仁崇之名義,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電聯吳宜芸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宜芸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三)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27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芸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少連偵27卷第79至8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139至140頁)。 110少連偵27號追加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告訴人潘子云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民宿業者及第一銀行人員之名義,於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電聯潘子云而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登記入住云云,致潘子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 49,7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四) ①被告尤秋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429卷第11至20頁、本院審訴2024卷第81至82、1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子云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4429卷第25至2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29卷第51至53頁)。 110偵44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 11,123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附表三(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證據及頁碼 備註 1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雙連自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四)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67至6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3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陳世航匯入。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     2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號臺灣企銀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91至95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鼎文匯入。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3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九)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109至11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鼎文匯入。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 1萬元     4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臺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七)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75至7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25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蔡秋桂匯入。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2萬元     5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八、併辦帳戶二)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81至87頁、少連偵27卷第115至118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27至28頁、少連偵27卷第87至88頁、少連偵27卷第135至13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洪素媄匯入。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元大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110少連偵2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林素珍、胡志顏匯入。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1萬元     6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五、併辦帳戶五)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363卷一第89頁、少連偵27卷第107至112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一第65頁、偵30363卷二第35頁、少連偵27卷第87至88頁、少連偵27卷第137至13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謝登億匯入。  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   ①110少連偵2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陳世航、謝登億、蔡淑梅匯入。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自動櫃員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 15,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5,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 15,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5,005元,應予更正)     7 109年10月13日下午7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925卷第33至36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5卷第25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林政良、王雅真、陳柏皓匯入。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號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 ○00號、65號1樓及46號之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等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十一、追加帳戶十二)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925卷第33至35頁、少連偵3卷第49至65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63卷二第27至32頁、少連偵3卷第45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丙○○匯入。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雙連自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丙○○匯入。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合作金庫等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9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號上海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六)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468卷第23至25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468卷第21頁、偵30927卷第15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星貿匯入。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 1萬元     10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0段00號之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六)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0927卷第1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468卷第21頁、偵30927卷第15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李銀鳳匯入。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42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 3萬元     11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一)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33至35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3至64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卯○○、壬○○匯入。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54分 1萬9,000元     12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二)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46至5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79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巳○○、丑○○匯入。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1分許 2,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2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2,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6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55至5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87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癸○○乙○○匯入。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 13,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3,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 13,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3,005元,應予更正)     14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四)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59至6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91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癸○○、戊○○、子○○匯入。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5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五)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36至37頁、偵2484卷第25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67頁、偵2484卷第23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癸○○、未○○匯入。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板信銀行安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6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六)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37至40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71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辰○○匯入。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 14,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4,005元,應予更正)     17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七)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2卷第44至46、52至5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卷第83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丑○○、丁○○匯入。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 1萬元     18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及之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八)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07卷第19至23、25至28、3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35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申○○匯入。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4,000元     19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九)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07卷第24至28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47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庚○○匯入。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26分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及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27分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2分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4分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20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07卷第28至32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67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寅○○、辛○○匯入。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 9,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 19,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並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21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0分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一)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07卷第33至3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卷第83至85頁)。 ①110偵452、966、1207、2484號、少連偵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林穎成、午○○匯入。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1分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7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22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0號合作金庫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合作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981卷第25至2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81卷第23頁)。 ①110偵29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怡又、張益維匯入。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號之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23 109年10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一)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27卷第97至10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87至88、133頁)。 ①110少連偵2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莊國慶匯入。  109年10月4日晚間9時32分 3萬元      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32分 2萬3,000元      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 1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 9,000元     24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號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27卷第112至11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 ①110少連偵2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宜芸匯入。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25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帳戶四)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27卷第93至9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7卷第87至88、129至131頁)。 ①110少連偵2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壬○○、陳淑微匯入。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元(起訴書計入手續費5元而誤載為19,00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6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帳戶十四) ①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429卷第41至4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29卷第51至53頁)。 ①110偵44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潘子云匯入。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及頁碼 1 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文件1紙 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公印文1枚 偵30363卷一第225頁 2 名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件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30363卷一第225頁   偽造之「襄閱主任周士榆」公印文1枚  3 名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之文件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30363卷一第227頁   偽造之「襄閱主任周士榆」公印文1枚  4 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30363卷一第227頁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公印文1枚    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公印文1枚  
附表五: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洪嫊媄 尤秋純願給付洪嫊媄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洪嫊媄指定之鳳山郵局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洪嫊媄帳戶。 陳柏皓 尤秋純願給付陳柏皓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陳柏皓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元帳戶。 李銀鳳 尤秋純願給付李銀鳳新臺幣伍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李銀鳳指定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銀鳳帳戶。 己○ 尤秋純願給付己○新臺幣伍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佑帳戶。 辰○○ 尤秋純願給付辰○○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辰○○指定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帳戶。 巳○○ 尤秋純願給付巳○○新臺幣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帳戶。 丑○○ 尤秋純願給付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丑○○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帳戶。 戊○○ 尤秋純願給付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 子○○ 尤秋純願給付子○○新臺幣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子○○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 辛○○ 尤秋純願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辛○○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帳戶。 未○○ 尤秋純願給付未○○新臺幣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 張益維 尤秋純願給付張益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張益維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益維帳戶。 莊國慶 尤秋純願給付莊國慶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莊國慶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莊國慶帳戶。 蔡淑梅 尤秋純願給付蔡淑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蔡淑梅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淑梅帳戶。 吳宜芸 尤秋純願給付吳宜芸新臺幣伍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吳宜芸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中正分行(0454)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芸帳戶。 胡志顏 尤秋純願給付胡志顏新臺幣參萬元整,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胡志顏指定之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怡青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