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幃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幃丞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莊幃丞於民國109年9月1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彰」、綽號「祥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即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莊幃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聯絡,由莊幃丞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統一超商明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為Z00000000000)包裹,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包裹交與「祥哥」,本案詐騙集團並支付1,000元報酬與莊幃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提領時日,提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傅淑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昔龍、林蘭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幃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9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傅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昔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至13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斐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

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收據㈡客戶收執聯(見偵字卷第101至10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㈦旋轉拍賣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

㈧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67頁)

㈨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取件資料及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39頁)。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莊斐莉以1,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3頁);另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而獲得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莊斐莉以1,5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就附表編號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自10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未及1月;又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除自己之外,僅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彰」、「祥哥」,並不知悉其他成員為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66至67頁)。是其加入之期間不長,且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偉彰」之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查,就附表編號3、5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即於同日設為警示帳戶並將帳戶內相關款項圈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02869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而僅係因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始致提領失敗,按上說明,實難認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尚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附表:
編號 犯意聯絡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林傅淑貞(有提告) 109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傅淑貞之姪子,致電訛稱:需錢應急云云,致林傅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5日11時許 3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1時許以後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9月16日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0,014元       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 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2時34至47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9年9月16日8時48至5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09年9月16日11時02分許 30,014元          109年9月17日8時59分許 20,005元  2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葉昔龍(有提告) 109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葉昔龍之友人劉建麟,致電訛稱:需錢應急云云,致葉昔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5日16時0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下午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6時02至03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6日9時02分許 20,005元  3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莊斐莉 109年9月15日0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購物訊息,致莊斐莉陷於錯誤而應買,並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7日10時45分許 2,850元 同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即時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左列款項)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林蘭軒(有提告) 109年9月16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購物訊息,致林蘭軒陷於錯誤而應買,並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11時12至13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李建志 109年9月16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購物訊息,致李建志陷於錯誤而應買,並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同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即時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左列款項)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