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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金益之犯罪所得食材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菜籃與其中食材1籃」應更正為「食材1箱」,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相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煒程之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食材1箱,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2
    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林煒程擔任副店
    長之甘釡京燒肉韓食餐酒館市民店前,見現場擺放食材,竟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885元之菜籃與其中食材1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經林煒程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煒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煒程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出貨單1紙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竊得
    未扣案之菜籃與其內食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