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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67856號函及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取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及公告查禁之手指虎1只而隨身攜帶
    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9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
    開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
    867856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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