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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何永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何永光送貨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且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放置在其腳踏車菜籃內離去,並花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何永光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返回該車後察覺此情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格某貨車上尋得內已空無一物之前開皮包1 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何永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①②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於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判決與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且要非毫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3 年,又再度犯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犯行,復手段雷同,均係於路途中見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竟僅因路過見告訴人放置之值錢物品,認可為花用(見偵卷第9 頁),旋起心動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考以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其於本院中自述小學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舉牌等打零工工作內容,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與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皮包與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皮包因棄置在某貨車上,被員警查獲而予告訴人取回外,其餘均花用完畢或丟失,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有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包因已由告訴人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說明 1 悠遊卡 1 張 據告訴人表示內含200 元餘額。 乃被告如事實欄行為所竊得之物。 2 華碩手機 1 支 ASUS ZENFONE MAX M1 ,據告訴人表示價值6,990元。  3 現金 6,08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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