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勝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勝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勝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均為同一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上開各罪前與本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下稱另罪)曾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按:經檢察官就另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另罪免訴,併撤銷本案判決原定應執行之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