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8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怡卉、林靜華、李曾美鳳、張陳蕙照、黃香、邱森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刪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13時許」、「000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3時44分」、「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2取款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勝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黃勝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黃勝志與暱稱「永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陳怡卉、林靜華、李曾美鳳、張陳蕙照、黃香、邱森安指定之帳戶,有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警詢中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警詢中「你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並提領現金,提領成功後,如何分配酬勞?你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迄今,獲得多少酬勞?」,被告陳稱「我領簿子他只給我4千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薪水如何計算?」,被告稱「他說一天給我5000元,我從109年1月3日開始做,我會把錢領出來再從中抽出報酬,目前約領取1萬多元。」(參109偵3647號卷第18頁、第102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4000元+1萬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萬4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墊款賠償告訴人損害,按月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所獲1萬40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怡卉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16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怡卉,佯稱係其姪兒,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陳怡卉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靜華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靜華,佯稱係其妹妹,表明急需用錢,致林靜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曾美鳳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曾美鳳,佯稱係其外孫女,表明急需用錢,致 李曾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6萬元、6萬元、2萬9900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陳蕙照 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陳蕙照,佯稱係警務人員稱告訴人涉嫌投資詐騙要監管財產,致張陳蕙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6萬元、6萬元、3萬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香 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香,佯稱乾孫女,表明急需用錢,致 李曾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6萬元、6萬元、3萬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森安 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森安,佯稱係其友人曾向明,表明急需用錢,致邱森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黃勝志願給付陳怡卉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
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灣企銀戶名陳
怡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黃勝志願給付林靜華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8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並將款項匯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戶名林靜華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黃勝志願給付李曾美鳳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
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戶
名李曾美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四、黃勝志願給付張陳蕙照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
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戶名
張陳蕙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五、黃勝志願給付黃香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8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大武崙郵局戶名黃香,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黃勝志願給付邱森安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邱森安雖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邱森安,
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黃勝志按月匯款,惟未
提供帳戶號碼。告訴人邱森安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並由
本院代為轉送被告黃勝志按期匯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
109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黃勝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志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永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
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勝志擔任
車手,依暱稱「永霖」之人以LINE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員或親自超商領取含有下列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包裹
,再依「永霖」指示持包裹內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黃
勝志依「永霖」指示將領得款項存入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坦承有與「永霖」等人等人聯繫應徵工作,並有出賣自己帳戶予「永霖」,並於108年12月30日開始工作,嗣後依「永霖」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在提款時並不確定這份工作是否合法等情不諱,惟辯稱:在應徵工作時,對方一開始說是線上賭博奕彩金與幫忙領本子,擔任外勤工作,沒有說是當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卉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陳怡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華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靜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曾美鳳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匯款單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李曾美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蕙照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單影本1張、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張陳蕙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黃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安於警詢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地區農會匯款單影本1張、切結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邱森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提領之款項,於109年1月3日曾存入該自己合作金庫帳號,且該合作金庫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9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揭全部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與「永霖」等人等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永霖」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1 扣案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與存摺暨該證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勝志前揭全部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
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永霖」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
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
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連同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數罪併罰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陳怡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16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怡卉,佯稱係其姪兒,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陳怡卉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2 告訴人 林靜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靜華,佯稱係其妹妹,表明急需用錢,致林靜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3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3 告訴人 李曾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曾美鳳,佯稱係其外孫女,表明急需用錢,致 李曾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光二路郵局臨櫃匯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 4 告訴人 張陳蕙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陳蕙照,佯稱係警務人員稱告訴人涉嫌投資詐騙要監管財產,致張陳蕙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6日11時27分許中華郵政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 5 告訴人 黃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香,佯稱乾孫女,表明急需用錢,致 李曾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7日10時43分許至基隆市○地○○○○○○○○○○00○○○○○○○○里○○○號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 6 告訴人 邱森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森安,佯稱係其友人曾向明,表明急需用錢,致邱森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7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農會信用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9年1月3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2 109年1月3日1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3 109年1月3日1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4 109年1月3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5 109年1月3日14時20分04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6 109年1月3日14時20分49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7 109年1月3日1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8 109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9000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駱瑩如帳戶。 9 109年1月3日1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10 109年1月3日14時42分14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11 109年1月3日14時42分56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12 109年1月3日14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13 109年1月3日1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兆賓帳戶 14 109年1月6日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迴龍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 15 109年1月6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迴龍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 16 109年1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臺北捷運臺北車站站外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9900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謝沂蓁帳戶。 17 109年1月6日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 18 109年1月6日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 19 109年1月6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中華郵政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周東漢帳戶。 20 109年1月7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 21 109年1月7日11時40分5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 22 109年1月7日11時40分56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彭凱慈帳戶。 23 109年1月7日1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24 109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25 109年1月7日15時41分許08秒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安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26 109年1月7日15時41分許49秒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安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