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華文
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自字第7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自訴人)為閱卷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105年3月9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含附件及證物明細)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細繹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雖係該案之自訴人,然上開案件已判決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紀華無罪確定,是該案並非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閱覽影印上開卷宗,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其聲請閱卷之目的雖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自證29號之兒童餐具比對表,認定聲請人於遞狀時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是此聲請人已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提出上訴,故有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卷證之必要等語,然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向該案審理法院聲請調卷後再行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