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16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四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9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8月30日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109年度簡字第7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5月26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24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7月10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64號 109年度簡字第96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 109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67號 編號4至5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6至7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4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10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4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11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6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5號 編號6至7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