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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第10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莊張品放置在上址之四輪助行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白色珍珠項鍊2條、手鐲1個、木頭佛珠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紅白塑膠袋1個(內有紅色薄外套1件、手帕1條),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快步離去。

(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林梅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因莊張品、林梅珠發覺失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張品、林梅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張品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564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珠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下稱偵5537卷第9至11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卷第3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645卷第17至21頁,偵5537卷第39至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5537卷第25至33頁、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37卷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於101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④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38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乃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悖;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衡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名,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相似,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罪等情,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生相當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是於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多次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猶不思悔改,復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工,月收入1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撫養(見偵5645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2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腳踏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梅珠,以及被告稱:其無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莊張品、林梅珠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四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莊張品,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揭事實(二)欄所示之本案腳踏車1臺,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林梅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5537卷第4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一 包包壹個、白色珍珠項鍊貳條、手鐲壹個、木頭佛珠壹串、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二 紅白塑膠袋壹個、紅色薄外套壹件、手帕壹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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