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0號
- 自訴人
- 李香君
- 自訴人
- 孫永濠
- 自訴人
- 陳建村
- 自訴人
- 陳秀妤
- 自訴人
- 吳曉蘋
- 上五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劉燕玲
鄭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堂係德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燕玲則為德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2人因債台高築經濟困窘需款花用,且明知單純向自訴人等借款週轉自訴人等必不同意,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自訴人匡稱集資購買電子零件轉售獲利,實則將詐得款項挪作他用,乃於民國105年9、10月間,被告劉燕玲對自訴人李香君誆稱德依公司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因有向電子大廠之採購人員包紅包給回扣,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需要大量資金等語,乃邀約自訴人李香君及其親友共同參與投資,投資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一單位,每一投資單位每月可獲得1萬元紅利。自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德依公司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投資金額為:自訴人李香君投資250萬元、自訴人孫永濠投資850萬元、自訴人陳建村投資850萬元、自訴人陳秀妤投資960萬元、自訴人吳曉蘋投資50萬元。自訴人給付每單位投資款50萬元時,被告劉燕玲即會交付德依公司或被告鄭錦堂開立1個月期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期本金加紅利計51萬元。投資初期均有兌現本金及紅利,嗣自106年8月起,被告劉燕玲稱支票數量不足,且本金來來回回怕國稅局查稅等語,即不再返還本金而改開立自訴人等投資總額之同額本票,紅利另開立支票給付。惟自109年2月起,自訴人等所收受之紅利支票陸續退票,經自訴人李香君詳細比對始發現,自訴人等自始所匯入德依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轉匯予他人帳戶或領取現金花用,並無投資電子零件之情事,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倘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即被告2人假借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且不具特定關係之自訴人等吸收資金,除開立投資總額之同額本票以保證還本外,並約定及給付高達年息24%(月息2%)之紅利等情,堪認被告2人除本件自訴狀已指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尚涉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被告2人所涉上開2罪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依上開說明,該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之,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