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各節,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傷害、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暴等罪嫌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另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部分,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保障國家之審判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保障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直接受害者均為國家法益,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法定刑與上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重,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案發日係因吸食強力膠誤闖被害人沈志宏住處而經民眾以竊盜罪報警查獲,被告等三人做筆錄時,要上訴人承認犯竊盜罪,上訴人因而拒絕製作筆錄,被告等三人即連續毆打上訴人致嚴重內傷,並罰站一晚未睡,亦未給予早餐,強迫上訴人簽名,將上訴人吸強力膠之事省略,變造犯罪事實,公然吃案,僅移送上訴人涉嫌竊盜罪云云。依其自訴意旨觀之,似認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亦曾予以說明: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情節觀之,似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其他各罪(即判決無罪部分)與發回之部分(即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等語。則上訴人之自訴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各罪嫌間究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起訴,即應先予究明。如確以被告等所犯各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自訴,則即應先就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所訴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嗣判斷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重於得自訴之罪,如是,則全部不得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之,則全部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又本件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丁○○等人均僅具司法警察身分,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之罪之可能,自訴意旨復未載明所犯法條,則上訴人有無起訴被告等觸犯該法條罪嫌之意,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將上訴人之自訴事實分二部分論之,又未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得當與否之判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