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1號
- 自訴人
- 程萬遠
- 自訴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 被告
- 陳束學
- 被告
- 許惠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束學、許惠月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程萬遠為泰國商泰國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創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束學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代表人;泰國創利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金橋公司採購液晶螢幕(LCD monitors,型號:LA-1502、LA-1702號,下稱本案液晶螢幕)並因此衍生交易糾紛及訴訟,被告許惠月為金橋公司委任之律師。陳束學及許惠月(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本案液晶螢幕係供消費者使用之電腦液晶螢幕即「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下稱個人電腦液晶螢幕),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自訴人於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美國FCC)郵件內故意將本案液晶螢幕竄改為名稱不實之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以此產品名稱不實之資訊騙取美國FCC人員書面答覆及辦理文書公認證」之不實事實,於109年11月19日以金橋公司為告訴人、許惠月為告訴代理人、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下稱另案),藉由前揭虛構之事實,於另案中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自訴人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台上字第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美國FCC電子郵件之中譯版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公證人公證之101年1月13日美國FCC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經認證證明之美國政府公文書英文原版、經認證證明之美國政府公文書英文原版之中文翻譯摘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經公證人公證之美國FCC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9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摘要、金橋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摘要、臺灣德國萊因公司回覆高等法院鑑定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提出之102年4月18日刑事答辯(一)狀摘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摘要、許惠月具名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金橋公司92(2003)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3(2004)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4(2005)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5(2006)年產品型錄摘要、GOOGLE之PC翻譯證明、微軟Microsoft Bing之PC翻譯證明、Dr.eye譯典通之PC翻譯證明、劍橋詞典之PC翻譯證明、維基百科之PC翻譯證明、GOOGLE之MAC翻譯證明、GOOGLE之compatibility翻譯證明、被告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提出之100年3月30日刑事答辯狀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型錄不爭執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事件所製作具名之民事準備(一)狀、另案刑事告訴狀摘要、另案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摘要、另案之刑事再議狀摘要、另案刑事再議狀(補正)摘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函、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金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誣告罪嫌,許惠月並辯稱:我代理金橋公司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所記載之告訴事實,均係依金橋公司與自訴人經營之泰國創利公司間往來交易文件、訴訟文書等資料之記載,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之交易標的確實為本案液晶螢幕,但泰國創利公司發函詢問美國FCC時,卻將交易標的記載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再將上開信函及美國FCC之回函提出於我國法院使用(包含對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提出自訴,主要均引用前揭記載交易標的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之信函為證據),因此金橋公司才委託我檢附相關證據提出另案之告訴,至於另案不起訴之理由並非認為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交易之產品是個人電腦液晶螢幕,而是認為發送電子郵件至美國FCC之人即Henry Liou,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自訴人主張我於另案虛構事實提告等情,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2人於另案之告訴事實與引用之證據相符,並沒有虛捏事實,也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393至394頁)。
五、經查:
㈠自訴人為泰國創利公司之負責人,陳束學為金橋公司之代表人,泰國創利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金橋公司採購本案液晶螢幕並因此衍生交易糾紛及訴訟,許惠月為金橋公司委任之律師,許惠月於109年11月19日代理金橋公司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另案之刑事告訴,罪名為加重誹謗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且有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美國FCC電子郵件之中譯版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公證人公證之101年1月13日美國FCC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經認證證明之美國政府公文書英文原版、經認證證明之美國政府公文書英文原版之中文翻譯摘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經公證人公證之美國FCC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9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摘要、金橋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摘要、臺灣德國萊因公司回覆高等法院鑑定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提出之102年4月18日刑事答辯(一)狀摘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摘要、許惠月具名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金橋公司92(2003)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3(2004)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4(2005)年產品型錄摘要、金橋公司95(2006)年產品型錄摘要、GOOGLE之PC翻譯證明、微軟Microsoft Bing之PC翻譯證明、Dr.eye譯典通之PC翻譯證明、劍橋詞典之PC翻譯證明、維基百科之PC翻譯證明、GOOGLE之MAC翻譯證明、GOOGLE之compatibility翻譯證明、被告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提出之100年3月30日刑事答辯狀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型錄不爭執摘要、被告2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事件所製作具名之民事準備(一)狀、另案刑事告訴狀摘要、另案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摘要、另案之刑事再議狀摘要、另案刑事再議狀(補正)摘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函、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金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98頁,卷二第249至311、339至349、445至497頁,卷三第349至36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另案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該部分之告訴事實如附件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一)狀,綜觀前揭書狀關於該部分之指述略以:自訴人指使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以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予美國FCC人員虛偽記載將購買本案液晶螢幕,而金橋公司於斯時並無與泰國創利公司或任何泰國創利公司指使之第三人有任何交易等語(詳如附件),可知被告2人於另案係主張自訴人於100年間與金橋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或即將發生的交易,但自訴人卻在上開詢問美國FCC之電子郵件內虛偽記載斯時「將」採購本案液晶螢幕等情,通篇內容並未論及自訴人於上開郵件內故意「將本案液晶螢幕竄改為名稱不實之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之情事,是自訴人自訴意旨稱被告2人有於另案捏造「自訴人於向美國FCC郵件內故意將本案液晶螢幕竄改為名稱不實之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以此產品名稱不實之資訊騙取美國FCC人員書面答覆及辦理文書公認證」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9頁,卷三第392頁),已有誤會。
㈢再者,觀之卷附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予美國FCC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Our company is currently planning on purchasing personl computer LCD monitors.The personl computer LCD monitors we are purchasing are 17"(model number LA-1702)and 15"(model number LA-1502)...等語(見109他13837卷第115頁),意即Henry Liou係表明「我們的公司目前正在計畫要採購個人電腦液晶螢幕,我們所將購買的個人電腦液晶螢幕是17吋(型號LA-1702)及15吋(型號LA-1502)...」,而前揭電子郵件業已提及交易標的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l computer LCD monitors),然金橋公司於94年間出售泰國創利公司之訂單記載交易標的為液晶螢幕(LCD monitors,型號LA-1702、LA-1502號),有該訂單可參(見109他13837卷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之交易標的確實為液晶螢幕,但泰國創利公司發函詢問美國FCC時,卻將交易標的記載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等語,並非無據。況查,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Henry Liou是我大女兒的丈夫,因為金橋公司賣給我的本案液晶螢幕,都有毀損,且沒有證書,所以我告金橋公司,金橋公司在刑事訴訟中提出假的證書,因為Henry Liou英文很好,所以我請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把這個證書傳給美國FCC詢問真實性,並於得到美國FCC回覆後,將前揭電子郵件及美國FCC回覆提出於與金橋公司之相關訴訟使用等語(見110偵2814卷二第11頁),益徵案外人Henry Liou確實是受自訴人之指示而向美國FCC詢問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之產品認證相關問題,且自訴人並持美國FCC對於上開詢問事項之回覆內容作為與金橋公司相關訴訟中使用,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上開事證而認為自訴人涉及如附件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核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2人於另案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有何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