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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姚秉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止,在臺北市基隆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時晚間10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
    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實施攔檢,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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