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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曾正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喜樂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1、14676、14678、19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喜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喜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手法施用詐述,致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

二、案經邱郁蓁、陳盈樺、林延芝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劉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菁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曾於109年8月14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改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金融卡換卡核發密碼單並開卡,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手法施用詐述,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年11月2日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8521卷第10至12、59至60頁、偵14677卷第68、103至104頁、審原訴卷第112至113頁、原訴卷第32至35、60至61、239至247、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蓁、陳盈樺、林延芝、劉湘芸、陳品蓁、楊菁秀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521卷第15至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號卷【下稱偵970卷】第4至7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西警卷】第19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下稱偵19608卷】第17至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3105卷】第12至1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下稱偵26760卷】第37至40頁),並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8521卷第23至27、35至38頁、偵970卷第11至20、22至26頁、臺西警卷第47至49、53至111頁、偵19068卷第35至74頁、偵3105卷第14至25頁、偵26760卷第111至133、137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徵:

1.觀諸被告前揭歷次所供,其對於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情形,究係都為自己所用、或由母親保管、或由前夫保管使用、或109年8月14日辦理變更後就放著都沒有使用,歷次所供矛盾不一,且對其於109年8月14日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印鑑掛失、更改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金融卡換卡核發密碼單並開卡事宜後,究竟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於家裡倉庫內?包包內?抑或辦理上開變更事宜後遺失在外面?等前後所供亦前後翻異而不合常情,是其所供實難採信。

5.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實際上實無從知悉。查本案第一筆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匯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郁蓁於109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轉帳4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9元,且上開告訴人等轉帳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前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或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外,而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如何得以之提領款項?是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系爭國泰世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容任詐欺集團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陳品蓁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6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楊菁秀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被害人林璟慧、周艷秋等施詐,致林璟慧、周艷秋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時35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5萬元、56萬元匯入上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8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與葉玟妡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36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106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始終供稱並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4677卷第28、40、68、104頁、審原訴卷第112至113頁、原訴卷第239頁)。而上開二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不同,且與本案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同時提供係爭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黃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喜樂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5、226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其個人所有,其曾於109年8月14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改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申請網路銀行、金融卡換卡核發密碼單並開卡等變更事宜,嗣因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年11月2日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先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辯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以前是我在使用,我並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因於109年10月間我接到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到我手機,向我表示該戶頭被設為警示帳戶,我當時先跟銀行報遺失,事後返家找尋後沒發現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匯款的款項經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但提領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下稱偵8521卷】第10至12頁);嗣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當初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用來當薪轉戶,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一張小紙上,和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存摺套裡,都一起不見了,我係將該帳戶放在家裡倉庫云云(見偵8521卷第60頁);復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改稱:我的帳戶在婚前都是交給我前夫管理、使用,我平時沒有使用這些存摺本子,我不知道遺失要報警,這些本子都是我前夫在保管,所以我懷疑我前夫有在使用云云(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下稱偵14677卷】第68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我16歲時因為打工需要薪轉帳戶才去開戶的,打工只有打1、2個月就結束了,原本是我母親保管,我18歲之後,我母親交給我自己保管,但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只有這個帳戶使用的印章);從109年5月開始,我都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我男友楊瑞麒租屋處某房間的抽屜內,密碼我也寫在1張紙上,一同放在存摺的套子裡,但我從109年5月開始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裡面也沒有存錢;我曾經於109年9月去銀行更改該帳戶的通訊地址,因為我怕銀行要寄東西來我收不到,但我更改後也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我是一直到某天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遺失,我當下有直接跟銀行報遺失,我確實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使用,我上開男友租屋處沒有失竊過,我目前仍還跟我男友住同一居所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12至113頁);又於本院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任何人使用,我是遺失了卡片、存摺及一張小紙條,上載有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的資料,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的,那天我把帳戶資料帶到外面好像是要去更正通訊地址,因為我的通訊地是很久以前租的地址,我怕有些資料收不到,我那時本來要做網拍,需要一些帳號資料我就去更正,更正完回家我就把包包丟著,沒有去檢查東西有沒有在,是過了幾個月才接到銀行電話說我帳戶有一些出入的金額,才知道包包在,裡面的東西不見,我當時與我男友同住,他現在是我先生云云(見原訴卷第32至34頁);再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都是因為上班開戶而來,我大部分使用的是郵局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於109年5月15日離婚之後經濟狀況就不好,都是做短期打工,領時薪的那種,我的銀行存摺、金融卡平時放在楊瑞麒中和區的住處倉庫,當時我與他同住,他是我現在的先生,那是一個小的空房間,放一些很少用到的東西,拿來收納物品,他沒有把我的帳戶做他用,我們不會碰彼此東西,但我不在家我就不知道了,我在109年12月4日因靈骨塔詐欺案件進入臺北女子看守所,在入所前幾天我準備從事網拍工作,(後改稱)我之前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從16歲打工後,帳戶都交給媽媽保管,但我剛才說該帳戶在中和楊瑞麒家中,好像是成年的時候媽媽都給我了,我是真的之前就一直都有在找網拍的工作,就是網路上的工作,可以在家工作的,那時其中一個網拍是說他只能用某個帳戶轉帳,有些公司不是會說他開戶只能開某銀行才能薪資轉帳的意思,我就先準備好,所以109年8月14日去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變更資料,包括改名字、地址、電話,因為我的帳戶之前好像是舊名,我曾經改過名,卡片好像也有重新辦理,也有申請網銀,方便轉帳,如果真的做網拍的話比較方便,但後面太多人留言說那是詐騙,所以我後來也沒有真的去做那家網拍,(後再改稱)我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別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學生時代的薪轉帳戶,本來都是媽媽保管,後來前夫也有保管過,前夫本來住在我家,離婚之後他就放我家沒有拿走云云(見原訴卷第240至246、249頁)。然查:
   2.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由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原訴卷第13頁),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於國、高中時期因工作需要而申請薪資轉帳所用,是其早自國、高中時期即已有工作經驗,並曾經從事餐飲業外場收銀、送餐、製作飲料甜點,餐飲業做過好幾家,亦有派遣、靈骨塔推銷等工作經驗在卷(見審原訴卷第112至113頁、原訴卷第239至247頁)。是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理當謹慎保管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於109年8月14日臨櫃換卡核發密碼單並開卡後,竟刻意將密碼寫於紙上後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置放,要與常情相悖。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相關變更事宜,走出來之後,到提款機變更完密碼後,怕記性不好,隨手寫小字條塞存摺封面,順手放包包云云(見原訴卷第249頁)。惟查:被告既親自前往銀行臨櫃領取提款卡,且走出銀行後立刻前往提款機變更密碼,則所更改之密碼當為被告具記憶性之特殊數字組合,當下實無遺忘之可能;況縱有誤輸密碼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由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業如前述,更無將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提款卡、存摺一併存放之必要。
   3.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成員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款項轉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均旋即遭網路轉帳匯出領取,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等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成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經銀行通知之後才知道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不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9年5月15日離婚後經濟狀況就不好,案發當時係與楊瑞麒同住,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係放置於當時與楊瑞麒同居之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若其不在家時就不知道楊瑞麒是否會將其帳戶做他用云云(見審訴卷第241至243頁)。查被告之夫即案發當時之男友楊瑞麒亦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同因提供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原訴卷第265至274、327至340、275至28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即與楊瑞麒交往、同居,更難對於楊瑞麒有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之用等情諉為不知。而被告固於109年11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9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35至36頁),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殆盡,自難僅憑該掛失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辯其於109年8月14日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印鑑掛失、更改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金融卡換卡核發密碼單並開卡等事宜,係為供作網拍所用,然被告於變更上開帳戶資料迄今均未從事網拍工作,此為其所自承,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 詐欺方式 1 邱郁蓁 109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 4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邱郁蓁佯稱:在彩票公司上班,並表示邱郁蓁中獎,要先付一些手續費才能拿回中獎金錢云云,致邱郁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盈樺 109年10月16日13時18分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向陳盈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要先付一些費用才能拿回獲利云云,致陳盈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延芝 109年10月16日20時23分 5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林延芝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4 劉湘芸 109年10月19日10時9分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劉湘芸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品蓁 109年10月19日11時許 28萬5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9月20日,以暱稱「蔡文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陳品蓁訛稱出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6 楊菁秀 109年10月19日10時36分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撥打電話給楊菁秀佯稱為「Me Robiul Islam 」之男子與其交友,誆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彩券,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