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瑞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號、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瑞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瑞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某處,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POP」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顏○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吳○蓉、張○淩、郭○姍、詹○皓、陳○龍、許○奮、葉佩珊、陳○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瑞麒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92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法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613卷第141至142、154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林○安等11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018卷第31至32、38頁正反面、54至55、63至64、71、78、100、130頁正反面;偵116卷第51、81、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奮】(見偵26018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皓】(見偵26018卷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淩】(見偵26018卷第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018卷第35、60、74、82、105、135頁;偵116卷第55、85、107頁)、告訴人詹○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18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詹○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見偵26018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張○淩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18卷第61頁)、告訴人張○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26018卷第62頁)、告訴人陳○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6018卷第66至69頁)、詐騙之假兼職網頁截圖(見偵26018卷第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姍】(見偵26018卷第72頁)、告訴人郭○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26018卷第75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姍】(見偵26018卷第79頁)、告訴人葉○姍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26018卷第87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蓉】(見偵26018卷第101頁)、告訴人吳○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26018卷第113至129頁)、告訴人陳○輔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26018卷第139至142頁)、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521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018卷第176至18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安】(見偵116卷第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安】(見偵116卷第5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安】(見偵116卷第58頁)、告訴人林○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116卷第59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顏○育】(見偵116卷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顏○育】(見偵116卷第83頁)、告訴人顏○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6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顏○育】(見偵116卷第9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和】(見偵116卷第10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和】(見偵116卷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和】(見偵116卷第109頁)、被害人許加加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偵116卷第111至135頁)、板橋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1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4834號函暨檢附被告楊瑞麒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卷第137至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6卷第189至195頁)、板橋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0733號函暨檢附被告楊瑞麒之歷來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與解除凍結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116卷第209至211頁)、原法院111年6月28日調解筆錄(見審訴613卷第175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林○安等1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11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受詐欺之被害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直接將款項自被告帳戶領出,而係再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然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阻撓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上開金流安排之工具,或作為收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一旦自款項最終所在之帳戶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溯、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POP」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既經原判決認定,此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原判決另認定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犯本案幫助行為,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外,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法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訴613卷第141至142、153至154頁,本院卷第9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另犯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提供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較原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為重大,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原法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和、郭○姍、葉○姍、陳○輔及吳○蓉已調解、和解成立,除被告已當庭給付被害人吳○蓉所受騙之金額新臺幣499元外,就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則於111年10月開始給付,有調解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61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99頁),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已婚且需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幫忙TikTok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內創作者點讚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安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匯款升級成為更高級會員。 ⑴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56分、56分許 ⑵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1分許 ⑴1萬元、1萬元、1萬元 ⑵1萬元、2,888元 2 顏○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顏○育傳送抖音訊息佯稱:以加入網站(http://tikto2020.com)會員之方式求職,而取得會員資格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顏○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998元 3 許○和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社群「八卦投資理財」向被害人許○和佯稱:點擊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註冊接任務可獲得獎勵,升級為更高級會員可解更多任務獲得更高獎勵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和陷於錯誤。 ⑴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 ⑵109年10月26分下午3時30分許 ⑶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 ⑷109年10月26日晚間8時16分、17分許 ⑸10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 ⑴2萬1,888元 ⑵4萬2,888元 ⑶6,888元 ⑷5萬元、3萬8,888元 ⑸5萬元、3萬5,776元 4 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抖音按讚客服邀請告訴人吳○蓉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點擊投資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並依指示匯款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蓉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99元 5 張○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幫忙TikTok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內創作者點讚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淩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匯款升級為更高級會員。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 4萬2,888元 6 郭○姍 告訴人郭○姍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姍佯稱:於指定帳戶儲值後,對抖音帳號點讚就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 4萬2,888元 7 詹○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向告訴人詹○皓傳送「抖音按讚投資網站」簡訊,並佯稱:匯款成為高級會員後的投資能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詹○皓陷於錯誤。 ⑴109年10月22日晚間5時36分許 ⑵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⑴4萬2,888元 ⑵4萬2,888元 8 陳○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陳○龍加入「主群TikTok」群組,並佯稱:對「全新手機兼職網路賺錢」網站公布之「抖音」帳號點讚並分享截圖,就可依會員等級得到一定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陳○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9 許○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2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許○奮佯稱:可至任務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接任務後對抖音按讚賺錢,如匯款升級會員等級可接更多任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奮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4萬2,888元 10 葉○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姍佯稱:加入網路應用程式「TikTok」會員以解鎖任務賺取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葉○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5,888元 11 陳○輔 告訴人陳○輔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主群Tik Tok全新兼職交...」,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群組佯稱:點擊Tik Tok網址,打開任務視頻並截圖回傳,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利,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更豐云云,致告訴人陳○輔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3萬5,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