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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108、1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煌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未克盡職守保管財物,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行為顯有不當,又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復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占現金新臺幣12萬元及竊取洗手乳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手乳壹瓶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煌憶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108號
                                                   109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巿信義區松
    山路455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巿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結
    帳,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30日晚間6
    時至9時許、109年7月31日晚間6時至9時許、109年8月1日下
    午4時28分許、109年8月2日下午5時至9時許,將收銀機台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45000元、25000元、25000
    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上開超商店經理唐鈺欽於109年8月
    3日作帳時,發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
    查獲之。
二、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55巷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敬宥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洗手
    乳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敬宥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由警
    方循線查獲。
三、林煌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凌晨4時38分
    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519號林信宏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拉扯通往地下室倉庫之木門,致門軸絞鍊脫落、
    木板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信宏。嗣經林信宏發現,
    調閱監視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信宏、楊敬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煌憶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業務侵占、毀損犯行。
  ㈡告訴人楊敬宥之指訴:告訴人楊敬宥所有之洗手乳遭竊之事
    實。
  ㈢告訴人林信宏之指訴: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通往
    地下室木門遭人毀損之事實。
  ㈣證人唐鈺欽之證述: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巿收銀機內金錢遭被
    告取走侵占之事實。
  ㈤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竊取洗手乳、破壞木門、侵占統一
    超商新東宮門巿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㈥木門照片:告訴人林信宏之木門遭被告毀損後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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