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洪又方所有之安全帽夾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下而無人看守之際
,其即徒手將之強拉而竊取得手。嗣因洪又方發現物品遭竊
,遂訴警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洪又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又方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檔
案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末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
,亦請貴院一併審酌,而為適當刑之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