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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葉榮輝頂讓租用店面及店內設備,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經營至民國111年9月30日,合約期滿店內設備始無償交於被告,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於上開合約尚未屆期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店內物品搬離現場自行處分,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黃子豪應給付告訴人葉榮輝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葉榮輝頂讓租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店面及店內設備,詎黃子豪明知擺放於
    上址附表所示之物為葉榮輝所有,竟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
    物侵占入己,搬離現場。嗣因葉榮輝聯繫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搬離上開店面時,將附表之物品搬離等事實。  2 告訴人葉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面轉讓租賃契約及新文字文件影本1份、發票、修護卡及估價單等資料 證明上開店內確有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視1台 16450元  2 冷氣1台 71250元  3 餐桌椅1套 22449元  4 熱水器及水龍頭 28875元  5 冰箱、爐具、餐車、流理台、門鎖、餐具、監控攝影機、吊牌 167540元  6 層架 9760元  7 電子秤 3100元  8 貴夫人調理機 5800元  9 打卡鐘 1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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