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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科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科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20分」應更正為「12時18分」;第5行「000-000」應更正為「000-000」,並補充被告劉科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彥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請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劉科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顯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置放於陳彥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
    上之黑色瓜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該安
    全帽戴在頭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陳彥文欲騎乘機車時發現該安全帽不見,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科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2張 被告有使用該安全帽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前
    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非法之
    竊取手段取得該安全帽,並非基於合法之原因而持有,是被
    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合法持有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
    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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