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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健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Apple品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舉辦發表會,會中才推出將最新款Iphone12 pro型行動電話,消費者反應熱烈,市場均無現貨供應,僅能向原廠預購,自己無法取得全新原廠之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現貨,僅聽聞中國大陸地區有販賣組裝機之管道,乃起歹念,計畫向人兜售Iphone12 pro型原廠行動電話,實則以交付組裝機之方式進行詐騙,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酒吧內,向杜韋霖佯稱:其有管道迅速取得「原廠」Iphone12 pro行動電話,願以原廠定價即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販售全新原廠「Iphone12 pro 128G 太平洋藍」行動電話1支予杜韋霖,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寄送至杜韋霖所指定之地點云云,致杜韋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健志,黃健志以此方式詐得3萬3,900元。嗣黃健志未依約將原廠Iphone12 pro型行動電話寄送予杜韋霖,甚至連組裝機也未寄交,杜韋霖聯繫黃健志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杜韋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黃健志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

㈢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記載被告諸多類似詐騙案件之前案紀錄表。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獲利,以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計畫欲以組裝機出貨予杜韋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押,前為酒吧調酒師,須扶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3萬3,9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