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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名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原記載「,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詩篇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宥名前開所為,與被告彭詩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名不知檢討其等停車方式是否有可議之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張榮雪以前開方式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電運送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共同放置冥紙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金紙、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   告 陳宥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詩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彭詩篇因前與張榮雪有停車拍照檢舉糾紛,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
    0分許,由陳宥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詩
    篇,於購買雞蛋及冥紙後,前往張榮雪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家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
    ,由彭詩篇對張榮雪住處之鐵捲門丟擲雞蛋,再將冥紙放置
    於大門前,足以貶抑張榮雪之人格,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榮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詩篇之供述 坦承有丟擲雞蛋、擺放冥紙之犯行  2 告訴人張榮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雞蛋及擺放冥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名、彭詩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朝大門丟雞蛋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該址大門固遭雞蛋沾污而須
    清潔,惟並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
    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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