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詩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詩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原記載「,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詩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宥名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詩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彭詩篇前開所為,與被告陳宥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篇不知檢討其等停車方式是否有可議之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張榮雪以前開方式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共同放置冥紙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金紙、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 告 陳宥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詩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彭詩篇因前與張榮雪有停車拍照檢舉糾紛,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
0分許,由陳宥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詩
篇,於購買雞蛋及冥紙後,前往張榮雪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家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
,由彭詩篇對張榮雪住處之鐵捲門丟擲雞蛋,再將冥紙放置
於大門前,足以貶抑張榮雪之人格,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榮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詩篇之供述 坦承有丟擲雞蛋、擺放冥紙之犯行 2 告訴人張榮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雞蛋及擺放冥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名、彭詩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朝大門丟雞蛋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該址大門固遭雞蛋沾污而須
清潔,惟並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
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