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鴻博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起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另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迄至110年4
月15日警方執行搜索日止,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收藏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茶几內抽屜內而持有之。嗣
警方於110年4月15日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以透明塑膠
盒裝之子彈1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博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方搜索被告住處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4張。 3 扣案未經試射子彈7顆。 4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自105年間至遭查獲為止持有子
彈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延續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1
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
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
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被告曾受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未經試射子彈7發,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案號及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施用毒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毒品 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3 施用毒品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施用毒品 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