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廷
- 指定辯護人
-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或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引燃機車使該機車因火勢燃燒而已達到「燒燬」之程度,且被告前揭放火地點,附近有其他車輛停放,火勢確實有可能蔓延延燒週邊他人之車輛之可能性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見該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列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林錦盛,林錦盛經本院電話連絡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陳淑鳳經本院電話連絡也表示不跟被告求償、量刑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紙);被害人許清雲於警詢表示他的車沒有燒起來(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邱子盟、許麗娟於警詢均表示沒有損失故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1、207頁)、經本院傳喚皆未到庭復電聯無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病歷記錄,根據病歷記錄記載,被告經評估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症狀已干擾生活功能、對自身或他人構成威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20625號函暨被告相關就醫病歷記錄足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卷第161至179頁),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6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往大直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購買汽油後,再於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所購買之汽油潑灑至林
錦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清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邱子盟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並以打火機及火柴點燃林錦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起火燃燒,並波及陳淑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錦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淑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陳冠廷再
以打火機及火柴欲燒燬許清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惟因無法點燃而作罷。隨後陳冠廷立即逃離現場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潑灑汽油之事實。 二、點火燒燬汽、機車之事 實。 2 被害人林錦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燒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燒燬之事實。 4 被害人許清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潑灑汽油之事實。 5 被害人邱子盟於警詢中之陳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汽油之事實。 6 被害人許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潑灑汽油之事實。 7 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瓶、犯案時之毛帽1頂、上衣1件、褲子1件、口罩1個、手套1副、鞋子1雙、背包1個、打火機1個、火柴1盒、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等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8 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示意圖、來返路線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 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文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