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宸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宸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宸睿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朝黃秋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丟擲包包,復以腳踢踹該車車門,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後方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秋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
㈣110報案紀錄單。
㈤被告莊宸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在公共道路上率破壞適行經首揭地點之告訴人小客車,無端遷怒無辜之告訴人,致小客車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情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包包,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加以本院認前揭刑罰已足使被告警惕,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