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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堯部分撤銷。

莊子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子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子堯透過網路獲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特定人獲取財物工作,約定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詐騙民眾,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祥恩(原審法院通緝中)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文書資料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莊子堯及許博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在旁把風,並可從中獲得報酬。謀議既定,莊子堯、許博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祥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詐騙民眾:(一)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冒165專線陳專員致電李芳敏,佯稱其中華電信門號欠款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接續諉稱遭警方發現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由八號分機承辦,需提領現金28萬8千元至臺北某處交付接管人員,否則檢察官會凍結名下所有資產,李芳敏因誤認財產將被凍結而感到害怕,並不再接聽電話;(二)同日上午11時許,假冒165專線陳專員致電莊林秀琴,佯稱其中華電信門號欠款4萬餘元,接續諉稱遭警方發現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提領現金30萬元至臺北地方法院某處交付接管人員,否則檢察官會凍結名下所有資產,莊林秀琴聽聞後,誤認自己財產將遭凍結,先至郵局將上開金額領出,在家等待指示。因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先於同年3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網咖附近,將犯案時使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劉學達」識別證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TAIWAN MOBILE手機交予黃祥恩。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6日上午指示黃祥恩、莊子堯、許博峯3人前往基隆地區等候指示;同日上午11時許,黃祥恩、許博峯、莊子堯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網路遊俠」網咖,黃祥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莊子堯、許博峯至基隆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黃祥恩隨後至該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同日12時許,黃祥恩使用之上開手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許博峯、莊子堯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而黃祥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未及向李芳敏、莊林秀琴行使前,在碇內街口攔計程車欲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時為警攔查,致詐欺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偽造識別證1張、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2張、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張(上開文書均為影本)、牛皮紙袋2件,並帶同員警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受文者莊林秀琴「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書」之偽造公文書1張、申請人莊林秀琴「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正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上開文書均為影本),復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查獲許博峯、莊子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子堯及檢察官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子堯固坦承有把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偽造之文書都是在黃祥恩那邊找到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身上有這些東西;我只承認有把風,但不知道黃祥恩要使用這些東西來行使詐騙,他要我們幫忙看一下附近有沒有警察,我不知道黃祥恩要詐騙;黃祥恩告訴我們他要去收錢,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且警察在他身上搜到這些東西時,我也很傻眼,我不知道黃祥恩去收錢為何要怕警察,也許是電視上的暴力討債,他要我們看一下等語。經查:

(一)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假冒165專線之公務員致電李芳敏、莊林秀琴,佯稱其等中華電信門號欠款,接續諉稱其等遭警方發現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由八號分機承辦,需提領現金交付接管人員保管,否則檢察官將凍結名下所有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芳敏、莊林秀琴於警、偵訊證述在卷,應信屬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許博峯至基隆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同案被告黃祥恩隨後至該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姓名李芳敏「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同日12時許,同案被告黃祥恩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許博峯至祥豐街95之2號OK超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嗣黃祥恩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在碇內街口攔計程車欲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時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並帶同員警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姓名莊林秀琴「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亦據被告莊子堯、許博峯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及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03偵1379號卷第30至50頁)、黃祥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莊子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許博峯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相互聯絡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3偵1379號卷第44至49頁)、黃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3偵1379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偽造識別證1張、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2張、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2件,並帶同員警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受文者莊林秀琴「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書」之偽造公文書1張、申請人莊林秀琴「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正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莊子堯雖否認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不特定人獲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無意間看到這種詐騙工作;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成員;網路上沒有登載加入詐欺集團犯案可獲得多少酬勞,只說可得到很多錢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今天是第一天(指加入該集團),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上面說急需要用人,我是負責看附近有沒有警察;我當下沒有想很多,因為缺錢;對方沒有說酬勞如何計算,只是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們很豐富的酬勞等語(偵查卷第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42頁背面、75頁背面、76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博峯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莊子堯有先跟我說要去向被害人詐騙;莊子堯一開始說要去收別人欠他的錢,之後莊子堯才跟我說要去把風等語(偵查卷第16頁、71頁背面),大致相符。參合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打電話來,我就交給莊子堯接聽,莊子堯、許博峯就先出發,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事後再接到電話去到祥豐街,警方在那邊查到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接到指示也是去到那邊;我主要是負責接傳真及向被害人收錢,莊子堯、許博峯2人可能是把風的;這些假證件、假公文是小陳製作的等語(偵查卷第10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等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莊子堯透過網路獲悉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特定人獲取財物工作,即與許博峯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約定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祥恩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文書資料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莊子堯及許博峯在旁把風,並可從中獲得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莊子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黃祥恩要使用這些東西來行使詐騙,他要我們幫忙看一下附近有沒有警察,我不知道黃祥恩要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莊子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可施用詐術牟利,遂邀集同案被告許博峯參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由同案被告黃祥恩收取該集團傳真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文書資料及取款之工作,被告莊子堯、許博峯在旁把風,彼此事先達成如詐得款項成功,可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1時許先後以事實欄所載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芳敏、莊林秀琴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上午指示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黃祥恩、許博峯前往基隆地區等候指示;同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黃祥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被告莊子堯、許博峯至基隆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黃祥恩隨後至該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同日12時許,黃祥恩使用之上開手機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被告莊子堯、許博峯至祥豐街95之2號OK超利商店附近把風查看現場有無警察,而黃祥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未及向李芳敏、莊林秀琴行使前,在碇內街口攔計程車欲至祥豐街95之2號OK便利商店時為警攔查,業據被告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黃祥恩、許博峯供證在卷,有如前述,顯然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許博峯與同案被告黃祥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就對於被害人李芳敏、莊林秀琴施詐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不以被告莊子堯、同案被告許博峯與「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絡為必要,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莊子堯雖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偽造受文者李芳敏、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及申請人李芳敏、莊林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等公文書、印章等物(不含偽造識別證部分,詳後述),然因被告莊子堯、許博峯與同案被告黃祥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間既有合同意思,彼此分工,就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自難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莊子堯與同案被告許博峯雖僅在場把風,然被告莊子堯有從詐騙所得獲取報酬,而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對於犯罪之實現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子堯辯以:偽造之文書都是在黃祥恩那邊找到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身上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黃祥恩要使用這些東西來行使詐騙,我不知道黃祥恩要詐騙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子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子堯、許博峯與同案被告黃祥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受文者李芳敏、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申請人李芳敏、莊林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等文書,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標示「案號」、「檔號」、「發文文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吳玉增」、書記官「范堅強」、收執官「劉學達」、「臺灣台北地院」、「臺灣台北地院公證執行處」、執行單位「台北地檢署」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等任職各該公務單位之危險,雖實際上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等單位,然一般人非熟知法院、檢察或行政執行署系統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實際存在與否,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

(三)核被告莊子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向被害人李芳敏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被害人李芳敏詐騙財物未得逞)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等公文書)。又被告莊子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向被害人莊林秀琴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被害人莊林秀琴詐騙財物未得逞)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受文者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申請人莊林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等公文書)。被告莊子堯偽造公印及蓋用該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子堯與同案被告許博峯、黃祥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子堯就被害人李芳敏部分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另就被害人莊林秀琴部分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莊子堯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子堯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衡諸被告年輕識淺,因缺錢、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且被告於本案擔任把風工作,並非該詐騙集團之主要獲利者,況其等犯行及時為警查獲,尚未取得不法所得,觀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縱然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2罪,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莊子堯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受刑人如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時經檢察官准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案所為係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按上說明,自應論以累犯。原審認刑法第47條應論以累犯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乙節,於法未合。(二)員警在同案被告黃祥恩身上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劉學達)」識別證1張,依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係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的1間網咖附近交付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然被告莊子堯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3月26日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查卷第18、7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子堯於103年3月20日黃祥恩取得該偽造識別證前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莊子堯就同案被告黃祥恩先前取得之偽造識別證,與黃祥恩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偽造該識別證特種文書之共同犯罪謀議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芳敏、莊林秀琴於警偵訊證述觀之,被告莊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有所主張前,即為警查獲,被告莊子堯及同案被告黃祥恩既未將上開偽造識別證、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程度,甚為明顯,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莊子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自不能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對之處罰,亦不能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原判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並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公文書論處被告之罪刑(原判決第2、7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莊子堯上訴否認共同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子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子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詐對公務機關作業程序不熟悉之被害人,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欲詐騙被害人李芳敏、莊林秀琴財物,幸即時為警查獲,始未造成財物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牛皮紙袋2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劉學達」識別證1張、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2張、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張(以上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以及上開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1張、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原本1張(以上即附表編號6、7,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莊子堯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詐騙被害人李芳敏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及「公證本票收據」等公文上偽造印文,因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重複沒收)。

(二)扣案受文者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1張、申請人莊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以上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以及上開受文者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1張、申請人莊林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原本1張(以上即附表編號10、11,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係被告莊子堯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上開物件及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機、牛皮紙袋、偽造識別證等物,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莊林秀琴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及「公證本票收據」等公文上偽造印文,因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或未扣案內容            │供犯罪所用或犯│
│    │                              │罪預備之物    │
├──┼───────────────┼───────┤
│  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供犯罪所用之物│
│    │枚)。                        │              │
├──┼───────────────┼───────┤
│  2 │牛皮紙袋2件。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供犯罪預備之物│
│    │員劉學達」識別證1張。         │              │
├──┼───────────────┼───────┤
│  4 │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行政凍結│供犯罪所用之物│
│    │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2張 │              │
│    │(影本)。                    │              │
├──┼───────────────┼───────┤
│  5 │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緩執行凍│供犯罪所用之物│
│    │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              │
│    │偽造公文書2張(影本)。       │              │
├──┼───────────────┼───────┤
│  6 │未扣案之受文者李芳敏之「法務部│供犯罪所用之物│
│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              │
│    │文書1張(原本)。             │              │
├──┼───────────────┼───────┤
│  7 │未扣案之申請人李芳敏之「請求暫│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原本) │              │
│    │。                            │              │
├──┼───────────────┼───────┤
│  8 │受文者莊林秀琴之「法務部行政凍│供犯罪所用之物│
│    │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1 │              │
│    │張(影本)。                  │              │
├──┼───────────────┼───────┤
│  9 │申請人莊秀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供犯罪所用之物│
│    │結申請書」、「公證本票收據」之│              │
│    │偽造公文書1張(影本)。       │              │
├──┼───────────────┼───────┤
│ 10 │未扣案之受文者莊林秀琴之「法務│供犯罪所用之物│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              │
│    │公文書1張(原本)。           │              │
├──┼───────────────┼───────┤
│ 11 │未扣案之申請人莊秀琴之「請求暫│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證本票│              │
│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原本)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