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宸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宸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信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諒解,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當無由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