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戴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調查結果
(一)受刑人戴維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向告訴人廖○崴支付3,000元至滿15,000元止確定,然受刑人並未給付,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為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二)本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係受刑人應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共3萬元,扣除受刑人當庭已給付之15,000元後,所餘之15,000元,是受刑人原已部分清償。嗣受刑人到庭後表示:有透過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欲聯繫他,但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沒辦法付錢給他,並非不履行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所提供之匯款帳號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業於110年9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認受刑人應非故意不履行或為了博取緩刑之宣告而僅隨口同意支付賠償。又卷內無證據認定受刑人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惡意不履行等等,因此,不能以受刑人因故未履行賠償,即認定他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