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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維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維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廖O崴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後」刪除、末行增「並扣得手銬1副」、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之「證人邱耀東」均更正為「證人丘耀東」、編號6所載之「吳紫玲」更正為「吳紫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維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戴維廷行為時(民國108年12月10日)僅19歲3月餘,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仍有誤會。被告與少年高○呈、林○岑就上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廖O崴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廖O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廖O崴達成分期賠償損害共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廖O崴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廖O崴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其父廖健炫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健炫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廖O崴支付總額共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於扣案之手銬一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戴維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廷與廖○崴(姓名詳卷,91年12月生)因細故而有糾紛
    ,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1時許,夥同少年高○呈(姓名詳卷
    ,91年9月生)、林○岑(姓名詳卷,92年11月生)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深坑公園,發現廖O崴與丘耀東等人在該處聊天,
    遂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崴頭部,
    造成廖○崴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側唇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從廖○崴後方勒住其脖子後拽至地上,以手銬將廖○崴雙手銬
    住並勾住右手、由高○呈勾住廖O崴左手、林○岑在後方警戒
    之方式,迫使廖○崴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平埔橋後。嗣經警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戴維廷、廖○崴等人在場,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被告與高○呈、林○岑帶同告訴人至平埔橋後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高○呈、林○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與高○呈、林○岑帶同告訴人至平埔橋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邱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耀東目擊被告上開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吳紫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住之事實。 7 證人即到場員警楊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住,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9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住之事實。 9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光碟1片、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維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302條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銬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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