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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正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8號、第30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瑋忠於民國107年間起,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8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與劉奎麟及案外人石晟廷、王至賢及周宥宇,並共同經營○○○○公司所有之000 00000酒吧,然張瑋忠未將案外人石晟廷、王至賢及周宥宇登記為股東,且多次杯葛公司營運,張瑋忠與劉奎麟之間嫌隙漸深。張瑋忠竟於109年8月26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凌晨一點上衙門#Tonic說技術性不提告,知道七七的隔天是什麼嗎?」之貼文,暗以「七八(音同臺語:雞巴)」之語侮辱劉奎麟,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劉奎麟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張瑋忠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7)日,在臉書及IG上,公然上傳劉奎麟步出000 00000酒吧之影片並備註「#Tonic lau#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老人才用臉書」等侮辱字眼辱罵在餐酒界自稱Tonic liu之劉奎麟,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抑劉奎麟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又張瑋忠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5月29日起,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店面,出租予劉奎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作為經營000 00000酒店使用,租約迄同年8月24日止,於租約到期後,劉奎麟並未續租,遂於上址店外張貼內容「即日起結束19年經營」、「000 00000即日起,結束19年的經營,感謝多年的支持,期待未來再相見」之公告,豈料張瑋忠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前往上址,上開公告撤下並撕毀揉捏棄置垃圾桶而毀損之。

三、案經劉奎麟、○○○○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佰榕(下稱被告)皆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4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瑋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臉書及IG上公然張貼前揭貼文文字與影片,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撤下並撕毀揉捏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109年8月26日我在臉書所發表文字只是發表我生氣的情緒,我講的77的隔天是在罵告訴人,77的隔天是代表每加一天我就多生氣一點,無詆毀告訴人的意思,109年8月27日我所發表的影片只是在評論告訴人用嘴巴製造穢物吐在魚池裡的事件,我認為這沒有構成公然侮辱;109年8月24日我們租約到期,同年月26日我到000 00000酒吧去清理垃圾,酒吧的門是自動門,只要電源沒關上且沒上鎖,手一扳就開,我進去時他們人在,我當時有把玻璃門上的東西還有一些膠帶撕下來丟掉,我只是想要清理該玻璃門而已,我不知道我撕了什麼東西,無法確定撕下來的是公告或廣告云云。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糾紛,因此被告之貼文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為被告情緒之抒發,並非公然侮辱,而被告所撕毀之公告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店外牆上撕下紙張,但紙張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或是否為○○○○公司之公告,均有疑問,縱為公告,而該紙公告僅一般紙張,財產價值幾乎為零,其侵害法益及行為均輕微,不應論以毀損罪云云。然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張瑋忠各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在臉書、臉書及IG上,公然張貼事實欄依所示貼文及影片等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95號卷【下稱他13095卷】第69至7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前開臉書及IG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堪認上情為真。

3.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6日在臉書所刊登之貼文:「凌晨一點上衙門#Tonic說技術性不提告,知道七七的隔天是什麼嗎?」,及於同年月27日在臉書及IG上上傳告訴人劉奎麟出000 00000酒吧之影片並備註「#Tonic lau#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老人才用臉書」等文字,此有前揭臉書及IG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貼內容,其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此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標註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他叫TONY LIU,但我寫的是TONIC LAU,就是在影射他沒錯。(你講的七七的隔天也是在罵他嗎?)是。」等語明確(見他13095卷第70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1.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前往000 00000酒店,撕下張貼於店外牆門之紙張並揉捏丟棄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10號卷【下稱他13410卷】第68頁、第100至101頁、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13410卷第74頁、第104至106頁、易字卷第71頁),復有該等告訴人張貼於酒吧之結束營業公告照片、被告撕毀公告之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撕下告訴人所張貼之內容為「即日起結束19年經營」、「000 00000即日起,結束19年的經營,感謝多年的支持,期待未來再相見」等公告,並將上開公告揉捏棄置垃圾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奎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該地點○○○○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在外牆公告我們要19年的營業,張瑋忠就撕毀那個公告,前前後後大概有6、7次,我們有錄影的這次就是提告的這次,所以我們有證據的就是這次,也告這次,我們租約到8月24日,租約上有10日搬遷期,因為張瑋忠是當我的面撕下那個公告,並撕成兩半,揉爛丟到垃圾桶裡,之後我跟律師討論後就決定提告,公告丟到垃圾桶後我們沒有再撿回來,因為他之前就撕過很多次公告,我們有跟他說不要再撕,也在群組裡講過,但他還是撕下來丟到垃圾桶,他撕下公告是因為他想要在原地繼續營業,所以他想要留下客人,他想要繼續經營這個酒吧,公告會影響他的經營,被告撕毀公告會影響我們的商譽,因為我們還想要再另外的地方開業,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客人知道我們還會在其他地點繼續營業的訊息等語綦詳(見他13410卷第74頁),復有該等告訴人張貼於酒吧之結束營業公告照片、被告撕毀公告之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知其所撕毀之紙張是否為公告云云,顯非可採。

3.參以○○公司與○○○○公司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第十三條:「乙方(即○○○○公司)於租期屆滿而未簽訂租約續租時,應於租約期滿日起十日內將租賃房屋誠心恢復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公司),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公司與○○○○公司租約雖於109年8月24日到期,然案發當時之同年月8月26日仍於租約期滿後之10日搬遷期內,是被告當無立刻拆除或撤下承租人所張貼之公告之必要;況被告若對前揭張貼之公告有所不滿,或有需要立即拆除之情形,而於當時告訴人亦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理當依循正當方式,要求告訴人撤除,或以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非得逕自毀損公告,此非現代法治國家依法救濟、正當程序之原則。而被告竟無視告訴人當場阻止,逕自撕下上開公告揉捏丟棄於垃圾桶內,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實無礙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成立。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等公告僅一般紙張,價值甚微,侵害法益及行為甚微,不應論以毀損罪一節。按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行為客體為「動產」,自須具有足為社會通念認同的財產價值的動產,始足當之。然即使是價值甚微的動產,甚或廢棄物,亦仍有其利用回收之價值。依據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就違法性層次,基於可罰的違法性或實質違法性理論,即使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查本件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內容,乃在表彰告訴人所營000 00000酒店將停止於現址營業,未來將另循他址再營之意,而被告本件將該公告撕下毀棄之行為,即造成告訴人張貼公告向消費者表示停業之目的無法達成,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被告想要於原址繼續營業,想要留下客人,本件公告將影響被告之經營,然被告所為將影響我們商譽,因為我們未來還想要再找另外的地點繼續營業,被告撕毀公告損害我們的商業價值等語明確(見他13410卷第74頁、易字卷第71頁),益徵被告本件行為確已造成該公告之功能與效用喪失而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且亦造成告訴人所營公司商譽受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為可罰的犯罪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自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開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與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臉書與IG為網路社群媒體,凡有註冊帳號者均得瀏覽被告上開於臉書及IG上所刊登之文字、影片及言論,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上述文字及影片於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設群媒體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4.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臉書及IG之網路社群媒體上以「七七的隔天(音同臺語雞巴)」、「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況網路虛擬世界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故被告在上開公開社群媒體網頁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世界,均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涵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等言詞僅係表達被告生氣的情緒抒發,然審酌「(雞巴)」、「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言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被告之貼文發言,顯然係對告訴人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並凸顯其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使不特定多數人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對告訴人不悅而有貶損他人名譽、聲譽之意,當非單純情緒抒發可擬,被告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貼文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