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芝
- 選任辯護人
-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芝受其配偶李聖揚(業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離婚)之請託,同意自105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983j-00000000號證券綜合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供李聖揚操作股票使用,並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且承諾委由李聖揚全權辦理元大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宜,李聖揚自斯時起使用上開2帳戶買賣股票。詎謝佳芝與李聖揚於106年間因感情不睦,進行婚後財產協議,謝佳芝明知其未曾使用元大證券帳戶購買有價證券,該帳戶內股票或基金均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勿將上開元大證券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閱覽,致李聖揚無法再使用上開元大證券帳戶,進而持有該帳戶內李聖揚所有之元大台灣50單日反向1倍基金(下稱台灣50反1)200張後,即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4.61元、14.64元之價格各賣出100張,得款共計291萬7,910元(起訴書誤載為「297萬7,91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存入合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聖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佳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揚、馮梅英於偵查中、證人高浩洪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159至160頁、偵字卷第229至230頁、第235頁、第248至250頁、第267至268頁、偵續卷第379至381頁)大致相符,且有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2紙、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網路下單APP畫面擷圖各1紙、元大證券108年12月16日元證字第1080012297號函檢附帳號983j-000000-0號、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昌勳帳戶、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聖揚帳戶、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聖揚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合庫銀行復興分行107年8月8日合金復興字第1070002769號函、109年7月8日合金復興字第10900023501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南京東路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9000252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聖揚帳戶交易明細、長庚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長庚字第10900021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聖揚帳戶交易明細、婚後財產協議書各1份、陳雅珍律師事務所106年5月18日誠理(珍)字第0526號函、108年10月15日108(珍)字第101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至79頁、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157至160頁、第219頁、第257至258頁、偵續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79頁、第429至432頁、第435至449頁、第453至4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本案被告同意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元大證券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及基金使用,嗣又於106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勿將上開元大證券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閱覽,致告訴人無法再使用上開元大證券帳戶,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就其持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元大證券帳戶內基金,自有返還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台灣50反1基金200張悉數賣出,被告所為自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所有物加以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2次賣出台灣50反1基金各100張之行為,基係利用其所持有告訴人上開基金之同一機會,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健全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解決婚後財產分配問題,而侵占告訴人所有台灣50反1基金200張作為回應告訴人之手段,所為雖為法律所不容許,但犯罪之動機與單純貪圖財產利益之情形相比,其惡性較為輕微;又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偶接受職能治療個案工作補貼家用、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訴訟,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3頁、第20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以每單位14.61元、14.64元之價格,賣出台灣50反1基金各100張,得款共計291萬7,910元,此即為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將前述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乙節,有110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