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71號、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00日及30日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且其自103年起,迭有以類似手法為竊盜(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因上揭犯行經科刑而存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亦不另為求償等語(見偵1940卷第7、20頁)、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物,亦已尋獲及發還被害人(見偵2071卷第8、13頁),惟就其餘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小兒麻痺而領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回收,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6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peeder廠牌黑白紅配色之公路彎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騎樂廠牌墨綠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綠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22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健康路45巷內,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並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㈡於109年12月2日17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權國小北側大門前,見少
年高○育(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彎把公
路腳踏車停放於路旁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㈢於1
09年12月8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路旁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
。㈣於109年12月8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介
壽國中南側大門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並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㈤於109年12月11日1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門診前機車格,見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於路旁並未關電源,
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㈥於109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許○睿(94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並未上鎖,即徒
手竊取騎乘離去。嗣甲○○、高○育、丙○○、丁○○、戊○○及許○
睿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許○睿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高○育之證述。
3.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13張。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
3.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2張及
被告本人照片1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睿之指訴。
3.失竊同款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為被害人高○育、被害人丙○
○之子、告訴人丁○○之子、告訴人許○睿等少年所使用,然被
告下手行竊時,該等少年均未在場,並無事證足信被告知悉
其所竊取之該等腳踏車實際使用人為少年,難以認為被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應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