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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英豪洪甯雅王令冠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送達代收人
余高子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盤查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超商拿取威士忌1瓶,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等情,惟辯稱:該酒類未經授權販賣,是來路不明物件,我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拿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祖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盤查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抑或侵占遺失物之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審理時,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亞東醫院於111年1月3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 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爲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這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㈢、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各別徒手竊取威士忌之行為進行鑑定(該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10年8月15日相距僅數月,且該案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詢問本案竊盜原因時,仍回答「超商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被告此刻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㈣、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本案犯行,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答辯狀等書狀,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認為便利商店內所販賣之酒類均屬未經授權,係由員工監守自盜所變賣之贓物,其有將相關事證遞交司法院、法務部等機構考核,且針對各該酒類之贓物有預先達成庭外協商,並從其持有之悠遊卡內扣除現金及繳交法院,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且悖於現實,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徒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而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因精神疾病,在未有適當治療與監督之情形下,預期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威士忌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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