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世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前之同日某時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10年5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0號(編號1、4至7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 108年7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108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9號(編號1、4至7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9號(編號1、4至7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