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0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附表編號3、4案件,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於該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4月+6月=10月)之範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雖犯罪日期接近,且附表編號1、2為罪質相近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稱附表所示案件互無關聯,對其定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情,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