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110年度執字第4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48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備註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